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哈普林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
甲○○住
號被告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就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及台中市○○路一三七及一三七之一號空地上,工程案名為「新聯合國」社區中庭綠化景觀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定工程款為六百九十萬元。嗣兩造另就上述景觀工程約定工程追加(以下簡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追加款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故本件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合計為七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原告業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完畢,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驗收合格,惟被告現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置理。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驗收報告書及請款單各一份、工程驗收單二紙及存證信函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為六百九十萬元,工程追加部分並無正式之議價發包及簽訂合約,故就原告所訴之工程追加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部分,尚待兩造先行議價。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完工,然兩造之工程驗收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已延遲三十二日,原告應賠償被告每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即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得由工程尾款中扣除。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既已給付工程款合計四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九元,扣除上開賠償款後,原告所指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而追加工程款部分則於議價後另計,被告於本件工程款未給付價金經兩造確定後,當同意給付餘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約定工程款為六百九十萬元。嗣兩造又就上開工程約定為工程之追加,追加工程款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合計本件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為七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驗收合格,乃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迄尚積欠工程款合計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屢經催索,均不置理。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為六百九十萬元,工程追加部分並無正式之議價發包及簽訂合約,故就工程追加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部分,尚待兩造先行議價後另計。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原告原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完工,然工程驗收日卻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已延遲三十二日,被告自得由工程尾款中扣除原告應賠償之每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之工程延誤金合計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是被告既已給付工程款四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則扣除上開賠償款後,原告所指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被告於未給付之本件工程款經兩造確定後,當同意給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為六百九十萬元,嗣後雙方又約定為工程之追加,追加工程款則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合計本件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為七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驗收合格,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現尚積欠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及工程驗收報告書各一份、工程驗收單二紙及存證信函三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為六百九十萬元,其後並再為工程之追加等情事,惟辯稱:工程追加部分並未經議價及簽訂合約,故追加工程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部分,須待兩造議價後另計。又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完工,然卻遲至同年五月七日始經驗收,被告自得由工程尾款中扣除原告遲延完工三十二日應賠償之每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之工程延誤金合計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故原告所指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四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及上開賠償款後,應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是本件未給付之工程款待兩造確定後,被告當同意給付餘款云云。惟查:
(一)觀之卷附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上已載明兩造所約定追加之工程項目明細、數量、單價,並明確記載據以計算所得之追加工程款總額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是該請款單既經被告公司協理(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簽名認可,足見兩造就請款單所載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工程款金額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等情已經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因之,兩造就此縱未再另行訂立一書面之承攬契約,依法仍無礙此部分契約之合法成立。是被告辯稱追加工程款部分,並未經兩造議價及簽訂合約,尚未確定,其在請款單上簽名,僅係認可施工之項目云云,殊無足取。
(二)復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雖約定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完工,惟該合約同條第二項亦定明:乙方(按指原告)無正當理由而延誤本工程之完工期限時,願賠償工程延誤金,每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由工程尾款中扣除。故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既均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而兩造又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完工,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完工日期則全然未予約定,此為被告所是認,復參酌原告又陳明追加工程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陸續追加等情,是被告既於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前陸續為工程之追加,且未與原告明確約定其完工日期,則其真意是否仍要求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即有疑義。再者,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左右始陸續為工程之追加,則衡情原告自無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如期完成該工程,因此,原告因被告陸續追加工程致無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完成系爭工程,難謂並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三十二日,應賠償工程延誤金云云,揆之上述約定及說明,即乏依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既均不可採,而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又已經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則原告依據前開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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