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偽造票據號碼分別為一二五九六六號、一二五九六七號及一二五九六八號、均以 廖月娥 為共同發票人、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票據金額均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未經案外人即其母廖月娥之同意,竟基於供己擔保償還向甲○○支借款項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街○○巷○○號一一樓,擅自在其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一二五九六六號、一二五九六七號及一二五九六八號、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票據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本票三紙上,先後偽造其母親廖月娥之署押各一枚,使廖月娥均成為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三紙,且繼之併持交予甲○○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行使上開有價證券。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甲○○以丙○○及廖月娥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上開本票三紙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准予對上開本票強制執行後,因廖月娥另行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致甲○○未能取償,甫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其母親廖月娥之同意,即偽簽「廖月娥」之署押於上開本票三紙上,使其母廖月娥成為共同發票人,並繼而持向自訴人甲○○行使以支付債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足證,應認屬實。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係受自訴人甲○○之脅迫,甫以其母廖月娥為共同發票人,因其既僅向自訴人借款三百餘萬元,且業已簽發同額本票及一百餘萬元之認購車證明書予自訴人收執,當無另自行簽發一倍以上金額之上開本票予自訴人之理;且自訴人既係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當知確認本票上簽名真正之重要性,常理上亦會究明該票據上簽名之真正,而非如自訴人所陳於未確認票據上之簽名是否經授權之情形下,即相信上開本票係經廖月娥授權簽發,且因上開本票簽名之字跡,形式上已足見係出於同一人所寫,是顯見自訴人指稱其曾告知已獲廖月娥之同意等情有違常理;再經營地下錢莊者本均會強迫借款人簽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借據,甚至要求借款人偽簽其家屬名義之票據供擔保,藉以迫使借款人在刑事訴追之壓力下主動清償債務,是益證其前所陳稱係遭自訴人所經營地下錢莊之脅迫,甫偽簽其母廖月娥之署押等語,核與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之方式相符;又觀諸八十五年九月間,自訴人與案外人 張世杰 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為警查獲時,曾自張世杰之臥房內起獲GLOCK-一七道具槍一支、子彈十二發、火藥二十七顆及空白本票六紙(票號為一二五九七○號至一二五九七五號)等情,不僅足見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三紙與上開查獲之本票係出於同一本本票簿,且益證自訴人確有暴力討債等情,是其既係受脅迫而簽立上開本票,當屬欠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既自承其係向自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三百餘萬元等語,則自訴人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本票金額以供擔保等情,應核與地下錢莊所為牟取重利之常情相符,亦即被告辯稱其既已簽發同額本票及一百餘萬元之認購車證明書予自訴人收執,則若非受自訴人脅迫,當無另自行簽發上開一倍以上金額及偽簽其母廖月娥署押之本票三紙予自訴人之理云云,已無足作為其確受自訴人脅迫之有利證據。
(二)又查被告以自訴人既係經營地下錢莊謀取重利,當知確認本票上簽名真正之重要性,常理上亦會究明該票據上簽名之真正,而無於未確認票據上之簽名是否經授權之情形下,即相信上開本票係經廖月娥授權簽發之理,且倘觀諸上開本票上簽名之字跡,已足見形式上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是自訴人指稱其曾告知已獲廖月娥之同意等情顯有瑕疵等情置辯,雖合於一般常情及事實相符,然此僅涉及自訴人所陳其並不知悉上開本票三紙未經廖月娥授權簽發等情是否屬實,而尚非得作為證明自訴人確有脅迫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積極證據。
(三)再查被告辯稱經營地下錢莊者本均會強迫借款人簽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借據,甚至要求借款人偽簽其家屬名義之票據供擔保,藉以迫使借款人在刑事訴追之壓力下主動清償債務等語,縱與常情相符,然上開情形應僅屬地下錢莊可能採取之催討債務方式之一,亦即地下錢莊是否另涉脅迫借款人偽簽他人之署押,而涉犯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犯行,仍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從而被告以自訴人既係經營地下錢莊,則其前陳稱係遭自訴人所經營地下錢莊之脅迫,甫偽簽其母廖月娥之署押,而與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之方式相符云云置辯,即非可採信,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另查八十五年九月間,自訴人與案外人張世杰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為警查獲時,確曾自張世杰之臥房內起獲GLOCK-一七道具槍一支、子彈十二發、火藥二十七顆及空白本票六紙(票號為一二五九七○號至一二五九七五號)等情,雖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臨檢表附卷足參,而足見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三紙與上開查獲之本票係出於同一本本票簿,亦即自訴人陳稱其並不知悉上開本票三紙未經廖月娥授權簽發等情不無疑義,然上開查獲之GLOCK-一七道具槍一支、子彈十二發及火藥二十七顆,經送鑑驗之結果,既均認無殺傷力,且持有人張世杰因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九九0二號鑑驗通知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案卷),足見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訴人與張世杰確有暴力討債之犯行,亦即被告辯稱其係受自訴人暴力討債,甫偽簽廖月娥之署押云云,當無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丙○○前於提起自訴人涉犯強制其偽簽上開以廖月娥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之告訴時,於警局中所陳係其簽發上開本票後,由自訴人公司內四、五名不詳姓名者強押其簽寫廖月娥之署押等情,不僅核與其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調查時改稱自訴人並未脅迫其簽發上開本票三紙,僅因其當時在房間內,而辦公室外面有很多人,其甚覺沒有安全感,甫簽發上開本票等語不符,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於房間內受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三紙,然房間內僅有其與自訴人二人等情矛盾,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經自訴人脅迫,甫偽簽廖月娥為共同發票人云云,委無足採。末查自訴人另案所涉強制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三紙之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益證被告辯稱其係經自訴人之脅迫,甫簽發上開以廖月娥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云云,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後將本票三紙持以交付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廖月娥之署押三枚,用以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三紙,其偽造廖月娥署押之行為均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票據號碼分別為一二五九六六號、一二五九六七號及一二五九六八號、發票人均為丙○○、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票據金額均為新台幣貳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上,偽簽廖月娥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三紙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偽造其至親名義之本票三紙,乃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龐大債務,其惡性並非重大,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於刑責,其品行尚稱良好、其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並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紙本票之部分,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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