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設台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金豐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富公司)向被告借款,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金豐富公司無力償債,被告訴求原告與金豐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判決勝訴確定並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本金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如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法院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七十五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二二六九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法院陳明前開債權,現在尚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重發債權憑證等情,法院再行發給八十二年度民執七字第七一八0九號債權憑證。嗣後並再以同一方式取得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二九五四號債權憑證。迨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被告依據法院發給扣押及收取命令後,逕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收取原告存款一百一十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原告知悉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僅得撤回該訴。
(三)前開被強制執行收取之金額,其中借款本金僅為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其餘部分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為利息及違約金。查所謂違約金者,乃係金融機關逃避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脫法行為,亦為定期給付性質,此與利息同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範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民法規定消滅時效中斷者,係指尚在進行中之時效,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失其效力之謂,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如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無中斷可言。被告就本件債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債權憑證,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後,算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日止,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超過五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嗣後雖經被告再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無法使業已完成之時效恢復進行。
(四)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謂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等語,係指債務人自願給付之情形而言。至於強制執行,係債務人應履行一定之法律上義務而不履行,由國家依法實施強制力,違反債務人之意思而強制其履行,其非債務人自願履行,故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既非出於原告之自願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勝訴並經強制執行後,法院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給七十五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二二六九號債權憑證。又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之事由,重發債權憑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知悉被告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有存款可供執行,經八十八年度執七字第九0一八號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取第三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簽發執行案款一百一十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之支票。
(二)原告稱被告經強制執行受償前述款項,非出於其自願清償,依法仍得以罹於時效為理由抗辯請求返還,顯有未洽。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依其文義解釋,該條文並未限於自願給付始有適用甚明。又就論理解釋而言,時效消滅後之債權,現行法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此種不完全債權僅請求力因時效消滅而減損並非消滅,倘債務人為給付,債權人得本於權利而受領,非不當得利。從而,本條項重在債權人已合法受領者,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此「至加於債權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立法理由所由設也,實與債權人之受領係出於債務人自願與否無關。再者,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七字第九0一八號被告與原告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執收取命令向第三人領到執行款,該等執行命令均有送達原告,此期間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亦未於該執行案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拒絕給付,原告顯係默示而自願給付款項與被告。從而,原告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執行款,自不待言。
(三)縱使本件債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債權憑證,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日止,關於利息請求權已逾五年罹於時效,本件借款債權之各期約定利息為按月給付,亦應分別自各期末日,為其可行使之起算時期。則本件債權之利息僅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罹於時效,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並未逾五年無時效消滅可言。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故本件債權之違約金無時效消滅可言甚明。
(四)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具備「無法律之原因」始構成不當得利,易言之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查被告與原告間給付借款事件,業獲勝訴判決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執債權憑證依法執行收取原告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至原告明知時效完成未聲明拒絕給付,原告顯係默示而自願清償,茲再以時效抗辯為由,並聲稱強制執行違反債務人之意思非債務人自願履行,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執行款項,顯不足取。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要件必須行為不法,而不法乃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收取原告於台中一信之存款,係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合法收取自無不法可言。抑有進者,縱然原告有時效抗辯權,惟時效消滅後之債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此種不完全債權僅請求力因時效消滅而減損,債務人為給付,被告自得本於權利而受領。被告收取債權既係本於權利而受領,自無違反保護他人利益法規可言,原告未於被告聲請法院執行其存款聲明異議,顯係原告自己怠於行使抗辯權並默示自願清償。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三件及支票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言詞追加訴訟部分,惟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抗辯稱原告前既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且已開庭辯論,又追加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二者請求基礎不同,原訴既為請求返還溢收款,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云云。經查:原告起訴時先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後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因二者訴訟上之爭執所在,均為被告是否應返還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之事實,其等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被告無權收取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同一事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豐富公司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後被告訴求原告與金豐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判決勝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尚積欠本金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債權,依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或重發債權憑證,法院先後核發七十五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二二六九號、八十二年度民執七字第七一八0九號、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二九五四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依據法院核發之扣押及收取命令,逕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收取原告存款一百一十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下稱系爭存款)。前開強制執行收取之金額,借款本金僅為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其餘部分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就本件債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債權憑證,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後,算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日止,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超過五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謂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等語,係指債務人自願給付之情形而言。至於強制執行,既非債務人自願履行,故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依其文義解釋,該條文並未限於自願給付始有適用。又時效消滅後之債權,法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此種不完全債權僅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減損並非消滅,倘債務人為給付,債權人得本於權利而受領,非屬不當得利。再者,法院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系爭存款,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執收取命令向第三人領到執行款,該等執行命令均有送達原告,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亦未於該執行案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拒絕給付,原告顯係默示而自願給付款項與被告。縱使本件債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債權憑證,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日止,關於利息請求權已逾五年罹於時效,本件借款債權之各期約定利息為按月給付,亦應分別自各期末日,為其可行使之起算時期。則本件債權之利息僅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罹於時效。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原告執債權憑證依法執行收取原告系爭存款,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收取系爭存款,係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合法收取,被告收取債權既係本於權利而受領,亦自無違反保護他人利益法規等語置辯。
三、按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是債務人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期間,與利息之消滅時效期間均為五年,並非十五年甚明。原告主張訴外人金豐富公司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後被告訴求原告與金豐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判決勝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尚積欠本金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債權,依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或重發債權憑證,法院先後核發七十五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二二六九號、八十二年度民執七字第七一八0九號、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二九五四號債權憑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依據法院核發之扣押及收取命令,收取系爭存款等事實,有債權憑證及支票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本件債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債權憑證,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換發債權憑證之日止,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超過五年,消滅時效業經完成云云。惟被告抗辯稱本件債權之利息僅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罹於時效,違約金不適用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罹於時效。經查: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嗣經本院強制執行,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給七十五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二二六九號債權憑證,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再換發八十二年度民執七字第七一八0九號債權憑證。因此,系爭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因逾五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核發之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二九五四號債權憑證,其利息及違約金均未逾五年,並未罹於時效。從而,除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之系爭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因逾五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均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依法無據。
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債務係經強制執行而履行,非自願履行,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抗辯稱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未限於自願給付始有適用,況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系爭存款,該執行命令有送達原告,原告未於該顯係默示而自願給付等語。系爭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因逾五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是本院應審究原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經本院強制執行而履行,是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七字第九0一八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就系爭存款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依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向第三人領取系爭存款,該等執行命令均有送達原告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原告收受有該等執行命令,本應自收受扣押命令日起至收受收取命令日止,於該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均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而拒絕給付。然原告並未於該期間即執行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為原告所不爭。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行使,而不行使,自不得於事後指摘其債務係經法院強制執行,並非自願履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利息及違約金。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具備無法律之原因,始構成不當得利甚明,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再查:被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並本於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末查:本件被告本於確定勝訴判決對於被告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七、綜上所論,本件被告本於確定勝訴判決對於被告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與不當得利有間,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利息及違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