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林愛華 是大陸地區人民,且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非法僱用林愛華在台中縣大肚鄉、潭子鄉、台中市○○路各處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並為避免林愛華遭警查獲,乃承租位於台中市某處六層樓公寓之三樓供林愛華居住,而給予藏匿。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林愛華在台中市某地,為警查獲,並解送至新竹靖廬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時,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僱用林愛華於上開地點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愛華於警訊時證述曾受僱於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間僱用林愛華,因林愛華來應徵時並未帶證件,故伊不知林愛華為偷渡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未提供林愛華住宿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愛華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於八十七
年七月間偷渡進入台灣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愛華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足見證人林愛華係未經許可偷渡進入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
(二)、證人林愛華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初才受僱於最後一任老闆甲
○○,從事貼磁磚工作」;「...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因沒工作,打電話給他,他即安排我到...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甲○○曾和我在 許建國 那裡共事過,王、許兩人都知道我大陸偷渡來打工的」;「甲○○在六月份因僱用大陸偷渡犯被警察查到,怕警察再來查,所以才租房子讓我住」;「我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初工作到八月二十二日止,因發生車禍被送到醫院,才被警察發現是大陸偷渡犯,因而離開那裡」等語,而證人林愛華受僱期間與被告並無嫌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則證人林愛華當無攀誣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採。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未經許可僱用案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林茂堅 ,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偵查卷宗可查。是依證人林愛華之上開證述及偵查卷宗所示,堪認被告僱用證人林愛華時確已知悉其為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並為逃避警方查緝,承租房屋供林愛華居住,且僱用期間,係在林茂堅為警查獲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初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而非被告所言之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再者,被告既於僱用證人林愛華前,甫因相同情形遭警查獲,衡諸常情,被告歷經該次教訓,於僱用臨時工時,必加倍小心,查驗前往應徵工作者之證件,以免再度觸法為是,豈會再於未查驗證件前,即輕率僱用之,並益足徵被告知悉證人林愛華係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無疑。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愛華在台中縣、市各地工作,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林愛華係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被告竟提供住宿而藏匿之,使司法機關發現增加困難,核被告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基於藏匿之犯意提供住宿予偷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愛華,並同時僱用其工作,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二0一二九號函參照)。公訴人就被告所為藏匿人犯之犯行雖未起訴,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