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鑰匙壹支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鑰匙壹支、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犯罪之習慣,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因搶奪(搶奪六次)、竊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竊取機車一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判決確定,(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竊取機車一輛,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判決免訴)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行屆滿,在其假釋期間內,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竊盜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竊盜七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送監執行,而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獄,期間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行屆滿。現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部(約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並將該機車車牌拆卸丟棄(未尋獲);丁○○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平等街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乃承前開犯意,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車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皮夾、行動電話手機、眼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及提款卡五張),得手後,僅留下行動電話手機及國民身分證,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丁○○另基於變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去,換貼上自己之照片,再以護貝機予以護貝,而予以變造,足以使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使甲○○有遭冒用身分之虞,而生損害於內政部及甲○○。丁○○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戶政事務所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見丙○○自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購物之際,承前開犯意,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丙○○所有置放車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文件、印章、儲金簿、身分證、健保卡及美金十元等),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鑰匙一支,及取出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手提包一只、美金十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三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與第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以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與第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上僅相距約二月餘,尚難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附予敘明。㈡被告所犯竊盜、變造特種文書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不良素行,且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現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所竊取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顯見其前開所處徒刑之執行,無法獲致感化之效用,並且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社會盜贓之風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所竊取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尚未予以使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因搶奪(搶奪六次)、竊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竊取機車一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判決確定,(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竊取機車一輛,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判決免訴)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行屆滿,在其假釋期間內,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竊盜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竊盜七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送監執行,而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獄,期間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行屆滿,此分別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八十四年度易第一八00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三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以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罪判決有罪後,送監執行假釋後,在假釋中再犯竊盜罪經判決有罪後,再次送監執行假釋後,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罪,如是以被告不多時即再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㈤至於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鑰匙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非其所有,然該鑰匙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其事後雖否認為其所有,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