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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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建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乙○○
丁○○ 黃綉枝 庚○○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建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黃綉枝、庚○○、辛○○、戊○○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建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黃綉枝、庚○○、辛○○、戊○○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本件執票人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明顯違反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七日提示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執票人怠於法定期間提示,致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均免除責任,所有責任均由發票人一人承受,又發票人與背書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票人因而須負高達一百萬元之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須就上開金額,對於發票人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上訴人建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儓公司)、丙○○、丁○○、庚○○、黃綉枝、辛○○、戊○○背書,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F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付款人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遵期提示,不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且應對發票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建儓公司、丙○○、丁○○、黃綉枝、庚○○、辛○○、戊○○以被上訴人並未遵期提示資為抗辯,經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惟被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可參,故上訴人建儓公司等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即屬有據。
三、次按支票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固有明文,惟支票發票人既屬應就票據債務終局負責之人,且於縱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亦難謂發票人有何損失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即系爭支票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均喪失追索權,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乙○○係基於發票人之地位而仍應負票據責任,與其餘上訴人有無免除責任尚無關係,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票款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建儓公司、丙○○、丁○○、黃綉枝、庚○○、辛○○、戊○○就上開金額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上訴人建儓公司、丙○○、丁○○、黃綉枝、庚○○、辛○○、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建儓公司、丙○○、丁○○、甲○○、庚○○、辛○○、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7 號判決(89.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沙簡 字第 4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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