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引擎號碼A3V0837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之一號前遭丁○○及不詳姓名男子所竊;另所懸掛之B六-四四三九號車牌係丁○○之妻 葉麗萍 所有合法使用中,下稱上開車輛)係丁○○(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另一「 曹嘉源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之贓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交予知情之甲○○(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使用,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甲○○住處,向甲○○借用上開車輛,惟當時甲○○正在睡覺,乙○○乃向睡夢中之甲○○告知,隨即將該車開走而收受使用。嗣因甲○○未記住乙○○告知借車之事,而於醒後發現上開車輛不見,遂電話告知丁○○該車失竊,丁○○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表示其所有B六-四四三九號車牌遺失,經警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紋喬賓館」前發現乙○○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甲○○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且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引擎號碼A3V08370號車體之自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被害人丙○○所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車輛係屬贓物無訛;另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當場為警查獲,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向丁○○借用上開車輛時知悉該車為贓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四十四頁),又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太太的車是喜美豬肝紅色車子,而我偷的車是大紅色喜美,我開我太太車時,被告看過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伊知悉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在往台中縣太平路上撞毀,並有看到車頭撞壞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該車係甲○○向丁○○借用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則被告既曾見過丁○○之妻葉麗萍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顏色為豬肝紅色,且亦知悉該車已因車禍毀損無法使用,其於收受引擎號碼A3V08370號之車輛時,該車外觀顏色為大紅色,而非豬肝紅色,且所懸掛者為葉麗萍所有B六-四四三九號車牌,其對該車之來源應有合理之懷疑;又同案被告甲○○向丁○○借用上開車輛後,即與被告乙○○同住,而甲○○既知該車係丁○○所竊得之贓物,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知該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予收受,所辯對前開車輛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為車輛及其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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