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自緝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九九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代表人乙○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沈鈺銘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前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至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自訴意旨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六月起向自訴人購貨,約定利用電匯給付百分之四十之貨款,另百分之六十以美金支票支付,惟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自八十一年一月起即陸續退票,至八十一年七月間,雙方就積欠之貨款訂立還款合約,被告除提供十張支票作為擔保外,並願以坐落在美國之房屋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詎該十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全部被退票,而約定供擔保之房屋亦經被告轉讓與其妻 林淑貞 ,且已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被告顯涉有詐欺之犯行云云,無非係以當初雙方往來之發票、出貨證明、還款合約書及十張支票影本為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受國外廠商之牽累,致週轉不靈,無法付清全部貨款,但被告已提供在美國之房屋對自訴人清償,絕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年六月間起,利用電傳之方式,向自訴人訂購五金汽車
配件,自訴人將貨物運送至美國交給被告,被告則以電匯入帳及交付支票之方式陸續給付貨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節,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出貨證明影本十五紙附卷為證。
㈡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之買
賣關係,其交易之方式具有延續性,與一般買賣關係一次付清價金之情形不同,重在信賴關係,風險較高,故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訂約時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自不得因被告嗣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反向推定必有詐欺之行為。而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出貨證明等證據資料,固足證明前述與被告間之交易關係屬實,但不足推定被告當初向自訴人購貨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㈢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所給付貨款之支票,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起陸續被退票。
惟被告仍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與自訴人商談還款事宜,雙方並於同年月九日簽訂還款合約書,有該份合約書在卷可憑。且其中第一條係載:「甲方(指被告)曾以EnersonInternatuonalTradingCO.INC.公司之名義,向乙方(指自訴人)購買五金汽車配件等,自九一年(即民國八十年)六月起至今九二年七月,目前付款日期已過,尚欠美金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角八分之貨款。
」;對照自訴人所提出有關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四月間之出貨明細,其二十三個貨櫃之總出貨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一美元。兩相比較後,可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與自訴人訂立還款合約時,應已給付美金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一角二分之貨款,達全部貨款之七成,益堪認定被告當初向自訴人購貨時,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至於被告雖依前開還款合約書之約定,另行開立十張支票交付自訴人作為所積
欠貨款之擔保,嗣後經提示均遭退票。惟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交付上述支票,以清償先前之貨款,並非陷於無資力後,始持以向自訴人訂購貨物,雖均遭退票,仍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
四、綜合上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名民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合懋傘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量訂購傘具,未付清貨款,亦涉嫌詐欺,與本件構成連續犯,而移送併辦前來。惟查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者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應退請檢察官另行適法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