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嘉雯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額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元之支票四紙,以為清償。詎屆票載發票日,被告請求原告延後提示,以免因不獲付款遭退票有損被告信用,而影響其與銀行間之貸款事宜,然原告嗣後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訴外人 趙陳賢 (即原告之母)借款,為清償所借之本金及利息,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與趙陳賢,而被告已給付部分利息與趙陳賢,並與之約定被告先償還另筆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之借款,前揭借款則待被告出賣土地後,再予償還,且被告依約簽發面額分別為陸拾柒萬元、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貳拾柒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趙陳賢,以供清償另筆借款,惟原告竟持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已違被告與趙陳賢兩人先前之約定。按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趙陳賢借款,而簽發交付予趙陳賢,原告並非貸與人,故原告不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係以執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簽發與訴外人趙陳賢之三紙(應係四紙之誤載)支票為據,然該三紙(應係四紙之誤載)支票對發票人票據上之權利,迄今已逾一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
(三)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向訴外人趙陳賢借款,原告並非貸與人,其與被告間並未具備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原告以債權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欠缺為訴訟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具備其他要件之裁定駁回事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以為清償。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延後提示,詎原告嗣後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情。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系被告向訴外人趙陳賢借款而簽發交付予趙陳賢,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無理由。又被告與趙陳賢已約定,俟被告出賣土地後再償還系爭借款,原告竟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違被告與趙陳賢間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權利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未還,而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起訴之法律關係明確,並無被告所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具其他要件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元未還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趙陳賢借款而簽發交付予趙陳賢,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當庭所自認,是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被告向訴外人趙陳賢借款而簽發交付予趙陳賢,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持系爭支票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0000000000/11/10捌拾伍萬元甲○台灣省合作金庫
沙鹿支庫
0000000000/12/02壹佰伍拾伍甲○台灣省合作金庫
萬伍仟元沙鹿支庫
0000000000/11/20壹佰肆拾參甲○台灣省合作金庫
萬柒仟元沙鹿支庫
0000000000/11/20壹佰萬元甲○台灣省合作金庫
沙鹿支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