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男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林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2月24日送達
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法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