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訴人AV000-H112378(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被告AV000-H112378Z(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AV000-H112378陪同其母親前往參加聚餐(聚餐時間、地點詳卷),被告AV000-H112378Z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利用自訴人起身開酒因而背對被告之機會,以右手拍打自訴人臀部,雖經自訴人推開被告右手,被告仍再次使用右手拍打自訴人臀部,並摟住自訴人腰部。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自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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