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訴人AV000-H112378(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被告AV000-H112378Z(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AV000-H112378陪同其母親前往參加聚餐(聚餐時間、地點詳卷),被告AV000-H112378Z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利用自訴人起身開酒因而背對被告之機會,以右手拍打自訴人臀部,雖經自訴人推開被告右手,被告仍再次使用右手拍打自訴人臀部,並摟住自訴人腰部。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自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