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基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112年11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於傍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除上揭累犯外,另有4次因醉態駕駛前科、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63號

  被   告 馬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基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5日16時3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路不詳地址,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基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4月5日16時3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路不詳地址,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10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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