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
聲請人 余謨祖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94,58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為優豆屋食品企業社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更生113年11月27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而依卷附查詢所得資料以觀,聲請人之營業額顯然遠低於平均每月20萬元,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仍符合消債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31,000元,且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薪資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見調解卷第15至34頁,本院卷第107至2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5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78162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信屬實。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共35,000元(31,000元+4,000元=35,000元),作為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3,70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32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476元,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5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781624號函及其母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4,000元,堪予採認;聲請人復主張須與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2,000元,其中1名子女患有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4年2月26日所社字第1140003960號函,亦堪採認。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僅餘5,300元(計算式:35,000元-13,700元-4,000元-12,000元=5,300元),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償還7,408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