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且其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8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先前之同性質犯罪之日期,與本件犯行相距逾10年而非期間內反覆犯罪,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0號

  被   告 劉政憲 男 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憲於民國114年4月5日20時許至同年月6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處飲用啤酒4至5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2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三甲七街與保安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 王忠川 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年月3時26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6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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