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告人乙OO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立有一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即胞弟000之子,亦為受遺贈人。嗣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均已離世,又其繼承人即胞兄庚00、胞妹辛00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權,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胞姊戊OO、胞妹己OO、胞弟000等3人。至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因系爭遺囑以甲○○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與侮辱之情事而表示甲○○不得繼承(關於該部分現由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遺產訴訟)。抗告人即受遺贈人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又親屬會議經抗告人召集3次,出席人數始終僅有戊OO、0002人,人數不足而不能決議,爰聲請本院指定由被繼承人之胞姊戊OO為系爭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遺囑於形式上可認有效,又觀甲○○於系爭遺產訴訟所提之家事答辯狀,其對於系爭遺囑具備形式上有效並無爭執,僅對系爭遺囑內容有爭執,是抗告人之聲請,仍合於以裁定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法定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查,率予駁回,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或遺囑之內容,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

㈠、系爭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故抗告人委由其父即被繼承人胞弟000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0日以電話方式召集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胞姊戊OO、胞兄庚00、胞妹己OO與辛00,分別於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9日、113年3月24日出席親屬會議以討論選定遺囑執行人事宜,但3次會議出席人數始終僅有戊OO、000等2人,因人數不足而不能決議,因此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系爭遺囑執行人乙情,據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影本、本院公告、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0號裁定以及000114年5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抗告人主張系爭遺囑未指定或委託任何人指定其遺囑執行人,抗告人委由代理人多次召集親屬會議,均因人數不足而不能決議,故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系爭遺囑執行人,堪認為真實。

㈡、然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戊OO、己OO、000現對被繼承人之配偶甲○○提起系爭遺產訴訟,聲明:確認甲○○非繼承人;遺產應僅由戊OO、己OO、000等3人分割取得,現由本院繫屬中。而觀繼承人戊OO等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42頁),及甲○○針對該案所提出之家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顯示兩方對於被繼承人之配偶甲○○是否具有系爭遺囑上所載之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甲○○是否喪失繼承權等節俱有爭執,顯係對於系爭遺囑內容、效力確有爭執。又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對於抗告人聲請指定由戊OO為系爭遺囑執行人有無意見?其以書狀明確表示對於系爭遺囑效力有爭執,遺囑執行人應待系爭遺產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配偶即相關利害關係人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尚有爭執,已難認本件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指定戊OO為系爭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礙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羅培毓

                  法 官王俊隆

                  法 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院、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在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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