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凱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Rent租車APP內之「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上「承租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之「 趙介瑋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1分前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對面之「iRent臺南新市法庭停車場站」租用汽車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介瑋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以趙介瑋姓名及 蘇子翔 行動電話申請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iRent租車APP帳號及密碼,在iRent租車APP內之「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上「承租人簽名」欄偽造「趙介瑋」署名之電磁紀錄1枚,偽造完成表彰趙介瑋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汽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送至和雲公司網路系統而行使之;嗣其駕駛本案車輛返回上址「iRent臺南新市法庭停車場站」還車,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和雲公司iRent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並在iRent租車APP內之「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趙介瑋」署名之電磁紀錄1枚,偽造完成表彰趙介瑋已將本案車輛返還和雲公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送至和雲公司網路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雲公司管理租賃車輛之正確性及趙介瑋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玄毓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趙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述(第8頁反面-第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雲公司本案車輛軌跡資料、汽車出租單、iRent共享汽機車租車說明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12-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中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之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本案被告在iRent租車APP內之「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上「承租人簽名」欄偽造「趙介瑋」署名,偽造完成表彰趙介瑋向和雲公司租用本案車輛,嗣在iRent租車APP內之「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趙介瑋」署名,偽造完成表彰趙介瑋已將本案車輛返還和雲公司,則上開iRent租車APP內之「汽車出租單」之文字訊息,均為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且足使和雲公司誤認承租車輛為趙介瑋本人,自屬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趙介瑋」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冒用「趙介瑋」署名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文準私文書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當應知悉不能冒用他人名義為上開行為,其竟然冒用趙介瑋名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但念及其最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有妨害公務、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毀損、竊盜、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暨斟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iRent租車APP內之「汽車出租單」電磁紀錄上「承租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趙介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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