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而排出毒物,而污染河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甲○○駕駛載運毒物氫氧化鈉之拖子車掉落和美三號橋下,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檢測結果氫氧化鈉確使小溪水質之鹼度明顯增高,為防民眾至該處溪邊遊玩,造成皮膚接觸腐蝕傷害之虞,即請相關管理單位配合張貼告示及拉警戒線布條阻隔封閉,經持續採樣監控水質第三日,鹼度恢復正常後方解除小溪封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環三字第○九一○○四四○九八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該化學車之掉落河川,已發生侵害社會公安法益之危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建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四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