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0八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0八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張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接原告公司電源使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查獲後,計收應追繳電費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原告並應被告之求而予分六期償還,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繳付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八十九年八月繳付肆萬元、八十九年九月繳付肆萬元,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餘款壹拾貳萬元迄今仍未繳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一張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力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