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瑞小字第三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利息壹仟貳佰伍拾捌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柒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四十四元(裁判費七百三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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