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32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區○○街○○○巷行駛,行經該巷與大龍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街口時,貿然直行,適同一時地, 林佑勳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大龍街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通過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林佑勳駕駛之上揭車輛,林佑勳駕駛之自小貨車受此撞及後,復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邱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與邱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告訴人邱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與左下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邱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96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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