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九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明光商行」之負責人,其平日之工作範圍除綜理該商行之一切事務外,並需於每年負責申報該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結算申報及填具該商行所僱用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等事宜,故乙○○以立於明光商行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申報該商行每年應繳納之稅捐及填具扣繳憑單等事宜,乃乙○○基於其擔任明光商行負責人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擔任明光商行負責人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以明光商行負責人之身分申報該商行每年度應繳納之稅捐暨填具上開扣繳憑單,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乙○○明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並未在明光商行任職領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甲○○之女廖苑伶於八十四年起在明光商行擔任會計之機會,藉詞要求廖苑伶提供其父甲○○之身分證影本,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甲○○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列甲○○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在明光商行之各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明光商行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嗣後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明光商行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以甲○○未辦理八十七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其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及科處罰鍰,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通知甲○○繳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罰鍰二萬四千三百元,甲○○發覺有異,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檢舉,始知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三十四頁,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故其前開陳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應予說明),並有記載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自明光商行領得前開數額薪資之扣繳憑單二紙(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之一頁及本院卷)、本院卷附明光商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此外,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二等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人之供述及㈡前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乃附
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參本院卷附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判決)。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二條規定開具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非為會計憑證,其記載內容縱有不實,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明光商行負責人,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甲○○八十
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列甲○○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在明光商行之薪資所得各為五十三萬五千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明光商行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嗣後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明光商行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之犯行,時間接近,侵害之對象同一,方法又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
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已代告訴人繳納綜合所得稅款及罰緩完畢,有本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二紙可憑,且經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使明光商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因認被告乙○○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雖於申報明光商行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虛列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五十三萬五千元,作為明光商行之成本支出,惟因該商行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均為虧損狀態,縱扣除此筆費用,仍為虧損,並無逃漏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九四000四九四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爰就被告此部分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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