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花蓮市○○路○○號四樓眷屬宿舍(下稱花蓮眷舍),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調整換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上之二七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退休,已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迄今,應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宿舍已經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惟上訴人自退休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迄今,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房屋暨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查系爭土地鄰近市○○道、捷運忠孝復興站,交通便利,商家雲集,茲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四八二00元,房屋面積九三‧九四平方公尺,房屋現值一六二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三七八六八元(計算式:四八二00元乘以九三‧九四平方公尺加一六二00元,乘以百分之十,再除以十二個月,等於每月三七八六八元),是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等語。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六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對其餘之訴駁回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以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配住之花蓮眷舍係一棟建築於日據時期之木造平房,屋齡有六十餘年,因鄰房開挖地下室致該眷舍傾斜,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後,認該眷舍超齡而無修繕之經濟價值,遂予報廢,並將上訴人改配住至系爭宿舍,是上訴人係依會勘結論延續原配住花蓮眷舍之合法權益,自不受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完全符合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一0五四四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命令而搬遷至系爭宿舍,為合法配住眷舍之員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一人提起訴訟,其他鄭州路、塔城街搬遷戶均未列入訴訟之列,顯為不平等待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花蓮市○○路○○號四樓眷屬宿舍(花蓮眷舍),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調整換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上之二七0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宿舍(系爭宿舍)。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退休,迄今仍占有系爭宿舍。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花蓮眷舍,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調整更換至系爭宿舍,其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後,迄今仍繼續住居使用系爭宿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限為何?有無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下稱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例),且於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後,借貸關係隨即終止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獲配住花蓮眷舍,嗣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調整換至系爭宿舍,上訴人將花蓮眷舍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原有之花蓮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上訴人返還之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係新成立,且被上訴人係依相關之法規貸與,其內容及使用借貸之期限自應依新契約之約定或目的定之,是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應視系爭宿舍使用借貸時之法規而定之,而與花蓮眷舍無涉。上訴人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獲配住系爭宿舍,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其更換借用宿舍及退休之時間,均在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函、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十五局給字第0八六五0號函、交通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總八十九字第0二六六二五號函(本院一審卷第九、十、四六頁),亦均同此見解。是系爭宿舍應有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配住之系爭宿舍並不適用七十二年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云云,顯非正確。
㈡、再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合法現住人,限於「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處理要點在卷可憑,然系爭宿舍係自七十五年五月五日始配住予上訴人,與上開處理要點規定之時點相距三年有餘,上訴人並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上訴人配住之系爭宿舍並不適用該處理要點之規定,故上訴人辯稱其屬上開處理要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云云,並不足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宿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足參,而所謂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包括借用人退休、死亡、離職等情形,自不待言。且依上開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於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已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其使用借貸宿舍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其繼續占有系爭宿舍為無權占有,至為明確。至上訴人辯稱:其係依被上訴人之職務命令搬遷,依法配住眷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服從之義務及其他鄭州路、塔城街之搬遷戶是否為相同之處理、有無獲得補償云云,惟上訴人職務調動與宿舍配住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二事,而其他搬遷互有無受補償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其提出之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八三人政字第三四0四三號函(為關於現職人員優先輔購住宅之規定)、交通部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三交總字第0四0二六0號函(為關於現住人參加改建住宅分配之規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字交總八九字第0二六六二五號函(為關於房屋報廢及公共工程拆除問題),亦與本件情形無關,本件並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該等規定亦無法據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宿舍之依據,故上訴人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宿舍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已如上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宿舍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四萬八千二百元、房屋面積九三‧九四平方公尺,房屋現值一萬六千二百元,有系爭宿舍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現值證明書等附於原審卷可憑,系爭宿舍為五層建物之第四層,故計算時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五分之一列計(計算式:四萬八千二百元/平方公尺乘以九三‧九四平方公尺除以五,等於九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又系爭宿舍位置鄰近市○○道、捷運忠孝復興站,交通便利,商家雲集,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當。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七千六百八十二元(計算式:四萬八千二百元/平方公尺乘以九三‧九四平方公尺除以五加一萬六千二百元,乘以百分之十,再除以十二個月,等於每月七千六百八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在此範圍內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朱俶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