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金億來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號12樓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同被告戊○○
丁○○前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第六條第(七)款前段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台灣金億來企業有限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台灣金億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億來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採機動利率計息、並約定遲延履行之違約金。惟被告台灣金億來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至求償時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718,49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台灣金億來公司屢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及第二項第㈠款之約定,債務人因在借款期間未按月清償本金或利息,而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原告自得將該分期給付之借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戊○○及丁○○為被告台灣金億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金億來公司及丙○○部分:被告台灣金億來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但陳稱因現在生病,無法償還等語。
(三)被告丁○○部分:聲明對原告之聲明不爭執,但陳稱希望以約定書約定之三分之一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務明細、借據各1件及授信約定書4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戊○○及丁○○所不爭執,被告台灣金億來公司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無法償還及希望和解均僅為債務人之主觀上給付不能,既未經原告同意,自均非得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正當理由,被告戊○○及丁○○所陳即均無可取。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金億來公司既積欠原告本金718,494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戊○○及丁○○為被告台灣金億來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被告台灣金億來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18,494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