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飲料空杯參個、含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成分之藥丸貳拾捌顆、含鎮靜安眠劑Zopiclone成分之藥丸參顆、含強心劑Isosorbide成分之藥丸貳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生活無著,明知其前因上呼吸道感染、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經醫師開立給付之內含有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分別具有抗焦慮、改善睡眠不良、鎮靜安眠之作用,服用後會有嗜睡作用,且服用者會因嗜睡造成昏眩跌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見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初,在某證券公司看股票認識已年近七十三歲之乙○○,年老可欺,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某間池上便當店和乙○○共用午餐時,假意為乙○○舀湯,而將上開經醫師開立給付之內含有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成分之藥丸二顆加入湯內,交予乙○○飲用,待乙○○因藥效發作而昏睡至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褲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現金,再呼叫計程車載送乙○○返家。嗣又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已經年近六十九歲之鄰居丙○○經營之雜貨店內假意與其聊天,又趁機將前開經醫師診斷後給付之含有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二顆加入蜂蜜冰茶內送予丙○○飲用,待丙○○因藥效發作而昏眩至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上衣口袋內之一萬一千五百元現金。嗣因丙○○昏迷至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均未開門營業,為其乾女兒 楊文君 發覺有異,即委請鎖匠開啟該雜貨店之大門,撥打一一九委請救護車將丙○○送往臺北市之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並報警在丙○○經營之雜貨店內,扣得飲料空杯三個,嗣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六二巷十七號三樓甲○○租屋處,經甲○○同意搜索後自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扣得含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成分之藥丸二十八顆、含鎮靜安眠劑Zopiclone成分之藥丸三顆、含強心劑Isosorbide成分之藥丸二十三顆,始悉上情。而丙○○於遭甲○○迷昏後,因疑似昏眩跌倒而受有頭部外併顱內出血,其後又併發呼吸衰竭和急性腎衰竭等重傷害,迄今仍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洗腎及藥物治療。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因經濟困窘、生活無著,明知其因感冒、失眠而自診所合法取得之含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服用後會有嗜睡作用,且服用者會因嗜睡造成昏眩跌倒,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藥丸二顆加入湯、飲料中提供予告訴人乙○○、丙○○飲用,待其等因藥物發生作用而陷於昏睡,致不能抗拒之時,強取其二人所有之現金,並致告訴人丙○○迷昏後,因疑似昏眩跌倒而受有頭部外併顱內出血,其後又併發呼吸衰竭和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且告訴人丙○○所受之腎衰竭傷害係屬於不可逆回之重大傷病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即發現告訴人丙○○昏迷而報警,並將告訴人丙○○送醫之楊文君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藥丸及空杯之照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九五三九號鑑驗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馬院醫內字第九三三三七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94000135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馬院醫內字第940620號函、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0940001611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景民診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藥丸等在卷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已年近七十歲,如在不知情下昏迷,即有可能因昏眩跌倒而使頭部重傷,且被告因睡眠障礙經醫師開立之處方簽係一天服用一次,一次一顆之用量,則從客觀情形而言,對於以較重之藥量給正常無疾病之老者服用可能使其身體機能出現障礙、健康狀況陷於不佳之結果,被告應有預見之可能。而告訴人丙○○因飲用被告摻入含有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之蜂蜜冰茶而陷入昏迷後,疑似昏眩跌倒而受有頭部外併顱內出血,又併發呼吸衰竭和急性腎衰竭,且其所受之腎衰竭傷害已達不可逆回之重大傷病程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馬院醫內字第94062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告訴人乙○○部分)、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重傷罪(告訴人丙○○部分)。按連續傷害因而致人於死,自應成立傷害人與傷害人致死之連續犯,傷害人部分如已有合法告訴,而檢察官僅以傷害罪起訴者,仍應依連續傷害人致死罪論科,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先後二次強盜犯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重傷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犯強盜罪因而致人重傷一罪論,並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以被告自承第一次向告訴人乙○○強盜財物時,並沒有想到還要以同樣方法強盜告訴人丙○○之財物,是因為翌日又要繳交房屋租金,卻又籌措不到現金,所以才會又以相同方法強盜告訴人丙○○財物等語,認被告強盜告訴人丙○○財物乃係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亦供稱,之所以會犯此二次犯行,乃因生活之壓力等詞,被告因無經濟來源足以支付生活支出,乃犯下此二次犯行,且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距僅約三個月之短暫,而所使用之手段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公訴檢察官認係各別起意,尚有誤會)。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正當管道取得收入來源,卻以對告訴人乙○○、丙○○等老者以摻入藥物之方式強盜財物,對其二人造成之傷害甚大,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向告訴人乙○○強盜所得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乙○○,而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然卻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飲料空杯三個為被告所有用以摻入含有中樞神經抑制劑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的蜂蜜冰茶後,提供告訴人丙○○飲用者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含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成分之藥丸二十八顆、含鎮靜安眠劑Zop-iclone成分之藥丸三顆、含強心劑Isosorbide成分之藥丸二十三顆雖係被告因看診取得之藥物,然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丙○○經營之雜貨店內,將含有的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之蜂蜜冰茶一杯送予告訴人丙○○飲用,待告訴人丙○○因藥效發作而昏睡至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上衣口袋內之一萬一千五百元現金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目前列屬第三級毒品,但合法醫療使用則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合法使用者需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一三五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景民診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因上呼吸道感染、睡眠障礙等疾病前往該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後開立含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予被告服用,亦有上開景民診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函為憑,則被告辯稱:是因為感冒、失眠看診後,由醫師處取得扣案藥物等詞,即非不可採信,則揆諸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函之說明,扣案含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在此應屬於第三級管制藥品。再者,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空中商專國際貿易科肄業,並無藥劑學相關背景,又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供參,則被告是否能有足夠之學、經歷或管道知悉醫師開立之藥物內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即有可疑,被告辯以:伊並不知道藥物內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等詞,更非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明知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之藥物加入飲料中而使告訴人丙○○施用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