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5月7日下午4時起30分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即丙○○之住處打牌,嗣於翌(8)日凌晨5時許牌局結束,乙○○因尋找鑰匙包不著,與丙○○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丙○○身體之故意,將丙○○壓制在沙發上,揮拳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證據清單內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㈠當時是告訴人丙○○踢伊下陰部,伊順勢將其推往沙發之方向,伊並無傷害他之意思。
㈡伊並不清楚告訴人丙○○的傷是如何來的,否認證人丙○○、甲○在審判時之證述。
三、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辯護略稱:㈠事發當時,因被告甫打開門後,告訴人丙○○以雙手向被
告亂打,被告乃將 趙女 雙手抓住,避免趙女再次攻擊。此時,趙女突然以膝蓋猛頂被告之下陰部,被告遂基於安全之考量將趙女推向沙發處,足徵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
㈡詎料,告訴人丙○○在沙發處又展開一連串之攻擊行為,
除抓起桌上之煙灰缸砸向被告,又衝進廚房拿起一把菜刀砍向被告,被告因閃避不急被砍到左額頭太陽穴,當時血流如注。足徵,當時告訴人丙○○情緒極端失控,造成自己碰撞受傷,並非不可能。
㈢證人丙○○及證人甲○之證述並不一致,均不足以採信。
四、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依據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丙○○所受
之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
①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原因或為「被告將丙○○推向沙發時所碰撞,係不慎所造成,非故意傷害所致」云云、或稱「四肢傷害或為告訴人丙○○持菜刀傷害被告時拉扯所致」云云。
②就告訴人丙○○頭部受傷部分:
丙○○之子,即證人甲○對於「丙○○在沙發上遭被告毆打」之事實,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始終一致,固有部分之情節因時間之經過,或記憶力之衰退,而有不一致之情形(如被毆打的時間),然丙○○確曾在沙發上遭被告毆打之證述,除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審判時之證述一致外,該部分之證言,亦與告訴人丙○○之傷情相符,足資認定告訴人丙○○關於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確為被告毆打所致。雖被告對於該部分傷情,有如上之辯解,但除非被告很用力將告訴人丙○○推向桌角或沙發造成碰撞,否則告訴人丙○○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衡情應尚非被告推告訴人即足所致,被告該項辯稱,並不符力學原則,且被告亦未再提出積極之證據或可供本院調查之方法,故其辯解並不可採。
③就告訴人丙○○四肢多處鈍挫傷部分:
因被告毆打告訴人丙○○,丙○○因而掙扎反抗,導致四肢多處鈍挫傷,此亦有證人甲○、丙○○之證述可稽,本院審酌該傷情與證人之證述相符,被告對之亦有預見,故該部分之認定,亦足肯定。雖被告辯稱該傷勢係告訴人持菜刀時,雙方相互拉扯所致,然果真有拉扯行為,應係受抓傷之傷勢較為可能,被告之辯解,尚非可信。
④至於告訴人丙○○對於左足撕裂傷部分:
告訴人陳稱該部分係被告持瑞士刀不小心劃傷所致;被告則辯稱係告訴人丙○○踩到破掉煙灰缸所致。經查,證人丙○○與甲○在審判中對於被告是否持瑞士刀,及持瑞士刀如何傷害乙節,證述並不相同(【甲○證稱:
該瑞士刀帶有鑰匙;丙○○證稱:僅有瑞士刀,並無連著鑰匙】;【甲○證稱:被告持瑞士刀在告訴人丙○○面前揮舞;告訴人丙○○於偵查時稱:被告持刀往伊身上擦】),則,被告究竟持何款式的瑞士刀?有無揮舞瑞士刀?究竟如何揮舞?為何在面前揮舞瑞士刀未傷及手、臉,僅傷及左足?等情,均無法明確說明,實難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丙○○左足撕裂傷確為該瑞士刀所致,檢察官就該部分傷情既然舉證未足,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之原則,本院自無須審酌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故該部分傷勢不認定係被告所致。
㈡至於被告辯稱伊遭告訴人丙○○持菜刀傷害頭部乙節,係
在被告毆打告訴人丙○○之後所發生之事,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傷害罪。故告訴人丙○○事後有無持菜刀傷害被告乙節,非本案應認定之事實,本院自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7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非累犯)素行尚可;曾與告訴人丙○○有同居之關係,因遇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目前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3年5月8日上午5時許,因尋找鑰匙與丙○○發生爭吵,竟基於妨害丙○○行使權利之意思,將之推出門外,並把門反鎖,嗣因丙○○在門外大叫並按門鈴,乙○○始開門,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公訴人固以告訴人丙○○陳稱遭被告乙○○關在門外達10分鐘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惟該部份事實之認定,僅有證人丙○○之證述而已。而證人丙○○又具告訴人之身份,本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其證言是否可信,巳值懷疑;而究竟告訴人丙○○被關在門外多久,攸關認定被告是否具有強制之故意,但被告僅坦認該事實之發生,前後不到一分鐘,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本有事實同居之關係;即被告隨即讓告訴人丙○○入內之事實,尚難逕自認定被告因細故爭吵,而即有強制之故意,故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傷害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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