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鄧志誠
(原名 鄧正明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再審被告 鄧文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
18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本院於106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此據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
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核發103年
度司促字第14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於104年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罹於法定期
間(即20日)內提出異議,並於104年3月30日收受駁回裁定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卷
第35、46-1頁,下稱司促卷),系爭支付命令乃於104年1月
27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439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則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
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惟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既以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等為由聲請再審,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86、87年間向訴外人 蔡亮雄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3分利,再審原告為順
利完成前開借款與抵押權設定,將身分證、印鑑章、坐落苗
栗縣銅鑼鄉三座厝8之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之2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二份交由蔡亮雄及再審被告辦理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依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嗣再審被告
及蔡亮雄決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再審原告於87年4
月間清償上開借款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再審被告卻
遲未歸還再審原告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二份,並分別於
8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9日,盜用再審原告之印鑑章偽造30
萬元及40萬元之借據(詳見附表編號1、2),並依前開偽造
之借據設定抵押權,直至88年3月2日方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還
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二份,並於103年11月27日持前開借據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㈡對再審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再審被告與蔡亮雄共同經營放款及代書業務,再審被告亦可
能利用再審原告交付與蔡亮雄作為辦理設定塗銷之印鑑證明
而取得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再審被告確實可能取得再審原
告之印鑑證明。
2.附表編號1、2之借據上所為之文字及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為
,細觀兩份借據上之簽名其簽名方式與再審原告明顯不同,
且兩份借據上之簽名方式亦全然不同,更可證明此兩份借據
分屬不同人所為,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立,再審原告並未向再
審被告借款。
3.再審原告舊版身分證已於87年5月1日遺失,並於87年5月4日
申請補發,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10日編號第52
1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末附身分證影本,雖為87年5月4日所
補發之身分證,但僅附身分證影本正面,與一般地政事務所
所需留存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的情形不符,可間接證明此身分
證影本非再審原告所交付。
4.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29日編號第5501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再審原告之舊版身分證已因家中失竊而遺失而申
請補發,再審被告應僅能取得再審原告補發後之身分證影本
,亦證明再審被告係私自取得或保留再審原告之舊版身分證
影本,同時證明因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
。
㈢並聲明: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所提支付命令
之聲請。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10日向再審被告借款30萬元,並以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實借30萬元;再於87年12
月2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向再審被
告實借40萬元,再審被告總共借款再審原告兩次,每借一次
都要一份新的印鑑證明,如果不是經再審原告交付或授權,
再審被告並非本人無法取得再審原告的印鑑證明。
㈡兩份借據都是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辦公室親自簽名,再審原
告在苗栗地院告再審被告詐欺,再審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有誰在場?在哪裡簽的?時均因時日已久不記得,但是再審
原告當時馬上回答蔡亮雄在場,可見再審原告有在場,才知
道蔡亮雄有在場。
㈢通常簽完名之後,再審被告會送件到苗栗銅鑼地政事務所,
經電話查詢登簿完成後始電匯或給現金予借款人,但是沒有
給收據。因為再審被告辦公室有做法拍、借貸,不可能只有
記得再審原告的案子,故沒有特別留下紀錄。
㈣系爭土地,於92及97年間歷經查封、鑑價、拍賣及公告應買
等法定程序,嗣因無人應買而撤回;於101年間,系爭土地
經拍定,陳報人(即再審被告)檢陳抵押設定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據等參與分配,再審被告得款36萬2357元,不足
金額33萬7643元,再審原告收受文件多次都記載再審被告及
其抵押權在案,原告豈有不知之理。
㈤再審原告復欲將系爭土地賣與訴外人 羅榮貴 ,先將系爭土地
設定給羅榮貴做擔保,並於買賣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需塗銷
再審被告之抵押權,足資證明再審原告確知及承認兩造間債
權債務存在之事實。
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都
已經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審原告的再議聲請等語,資為
抗辯。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2頁):
㈠金門縣○○鎮○○里○○00號為再審原告住所,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該址,合法送達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月27日
確定。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證物為附表編號1、2之兩張借據及兩份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上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鄧正明」印文均為形式
上真正,確實出自再審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
㈣86、87年間,再審原告因向蔡亮雄借款5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
所需,曾交付身分證、印鑑章、系爭土地權狀給蔡亮雄,蔡
亮雄與再審被告為同事關係。
㈤再審原告於87年4月24日清償上開50萬元債務,並塗銷抵押
權設定。
㈥蔡亮雄於88年3月2日以掛號交還系爭土地權狀、清償證明。
㈦再審原告之身分證正本未交由蔡亮雄或再審被告保管,僅由
蔡亮雄影印身分證影本收執。
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
,經再審原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再審原告之再議聲請。
㈨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支付命
令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偵
查卷宗查核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附表編號1、2借款
債權存在,再審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3萬
7643元及違約金30萬元無所據,應予廢棄等語。再審被告則
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如附表編號1
、2之兩張借據及兩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為偽造?㈡上
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鄧正明」印文是否為盜蓋
?㈢上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鄧正明」簽名是否
為偽造?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
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
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
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判例要旨)。又按印章
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指稱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附表編號1、2借
據均係遭偽造或變造等情,固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附表
編號1、2之借據、88年3月2日寄回土地權狀掛號信封、臺灣
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62號案件通知書(以上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為證。經查:附表編號1、
2之2紙借據,其上關於再審原告之簽名,其字體及寫法,固
然不一;然其上關於再審原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確與本
院依職權函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有關附表編號1、2所設
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有關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10日、87年
12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留存印文之大小及字體,並無二
致,此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銅地一字第
1040006676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
),再審原告亦不否認附表編號1、2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之「鄧正明」印文之真正,確實出自再審原告所有之
印章所蓋。
㈢另衡以86、87年間,再審原告因向蔡亮雄借款50萬元並設定
抵押權,曾交付身分證、印鑑章、系爭土地權狀給蔡亮雄,
並由蔡亮雄影印身分證影本收執,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已
如前述,又再審原告曾分別於86年12月30日、87年2月11日
申請印鑑證明,於87年8月12日和蔡亮雄簽訂抵押權設定書
後於同日提出於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等節,
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4、159至160頁)。觀之附表編號1借據上及同日提出於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再審原告之正楷簽名,與再審原告於87
年2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以正楷簽名、87年8月12日
和蔡亮雄簽訂抵押權設定書後於同日提出於前開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方式均相同(見本院卷第77、84、
160頁);另附表編號2借據上及同日提出於苗栗縣銅鑼地政
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再審原告之草體簽名,則與再
審原告於86年12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以草體簽名之
簽名方式亦相符合(見本院卷第81、159頁),足見如附表
編號1、2之借據及各該同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再審原告
簽名,均係由再審原告親自為之至為明確。
㈣況且,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10日再委由其配偶 楊素玉 申請印
鑑證明5份,此有蓋用再審原告印鑑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
任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再審原告對其配偶楊
素玉之印鑑如何遭盜用乙節,亦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
該印鑑證明其中2份,亦分別使用於上開87年12月10日、12
月29日與再審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中,足認87年12
月10日之印鑑證明係再審原告委託其配偶楊素玉所申請並交
付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自明。
㈤再者,依87年1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者係87年5月4日
補發之再審原告身分證(下稱新版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
第83頁),而原告並未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蔡亮雄或再審被告
保管,僅由蔡亮雄影印身分證影本收執,業如前述,再依原
告主張其向蔡亮雄借款之抵押權業於87年4月因清償而辦理
塗銷登記之情,而原告之新版身分證係於87年5月4日補發,
更不可能於塗銷登記後再將身分證影本交由蔡亮雄收執。至
於87年12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之再審原告身分證影本
固然係於75年5月16日所發(見本院卷第83頁,下稱舊版身
分證),然而再審原告就其曾交付予蔡亮雄舊版身分證影本
如何被再審被告盜用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之如附
表編號2之借據再審原告之簽名確實與再審原告於86年12月
30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簽名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可
見,本件確係由再審原告先後交付其新版、舊版身分證於再
審被告影印收執,由再審被告執之申辦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
登記無誤。
㈥況再審原告於87年4月24日清償上開50萬元債務,並塗銷抵
押權,並於88年3月2日收受蔡亮雄以掛號交還系爭土地權狀
、清償證明乙節,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則再審原告於收受
該份掛號函或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當時,
自應即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於87年12月10日及87年
12月29日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再審被告之事實,自難
認其就自身所持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權狀如何使
用、系爭土地如何處分等節全無所悉。苟再審原告確未同意
或未事先知悉系爭土地因與再審被告間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之
事,於當時發現其所有土地遭再審被告擅自設定抵押權之際
,衡情自應積極反應並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或循法律途徑尋求
解決,何以竟遲至約17年後之104年5月27日始提具刑事告訴
狀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再審原告就印鑑章係遭他人
盜蓋及舊版身分證遭他人盜用之事實,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資
以證明所述為真,自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㈦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是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之簽名,
縱非再審原告本人親簽筆跡,亦不影響其自身蓋用或他人取
得其授權使用印鑑章而辦理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效力,就此自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盜用再審原告印
章及身分證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可言。是再審被告辯稱,係由
再審原告交付印鑑證明並予授權,再審被告始能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乙節,核屬可信。
㈧且據訴外人羅榮貴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17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下稱偵查案件),於104年
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伊原本要向告訴人(指
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為再審原告並未有完全持分
,所以就以設定抵押權出借128萬元予再審原告之方式為之
,並經由交付相關文件予地政士 楊棟城 辦理後續事宜,而伊
後來並有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但並未受償任何款項,
伊並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等語(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6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11頁及反面),另訴外人即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
權設定登記事項之地政士楊棟城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於105
年2月15日上開檢察官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經查
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所以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部分載明賣方(即再審原告)要
負責塗銷該筆抵押權設定,並於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方
(即羅榮貴),而賣方對相關事項都有所知悉,伊並不清楚
後續處理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29頁及反面),復對照卷內
羅榮貴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於特約事項第
一點註記:乙方(即再審原告)同意負責塗銷鄧文檯(即再
審被告)之私人設定抵押權,並轉予甲方(即羅榮貴)設定
(依售價為權利金額)以保權益等文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
反面),衡以買賣契約之性質而言,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及
價金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時,並為交付或登記相關事項後,
買方就所買受之標的即現實保有所有權(或期待權),然於
抵押權而言,固然具有所謂優先受償之特性,但就本案而言
,再審原告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予羅榮貴之前,早已分別
存在設定1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再審被告鄧文檯等情事
,並均未經塗銷,則羅榮貴所登記之抵押權乃居於第4順位
,對於羅榮貴之債權得否優先受償則有直接影響,苟非羅榮
貴要求再審原告塗銷再審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羅榮貴豈
會甘冒自己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而與再審原告為設定抵押權
登記,足認再審原告向羅榮貴借款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
再審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灼然甚明,是再審被告辯稱,
再審原告確知及承認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尚非無據
。
㈨另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及蔡亮雄未經其允許,趁持有再審
原告前揭所有物品及文件機會之際,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進而
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
知再審原告與其等並均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關係,亦未與其
等達成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意,竟以虛構內
容不實借款債權之方式,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再審被告,認再
審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告
訴,最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書,並經告訴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全卷,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99號處分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40至154頁),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其
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借據之債務人欄
「鄧正明」字樣之簽名並非其再審原告本人親自所為,而係
遭再審被告偽造,再審原告並無就系爭借款所載願向再審被
告借款30萬元及40萬元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無須依系爭借
據負債務人之責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訴請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
告所提支付命令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梨香
附表:本件借據2紙記載內容(本案卷第10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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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據日期│借據金額│借款人│備註│
├──┼────┼──────┼─────┼────────┤
│1│87年12月│30萬元│鄧正明│再審原告主張:鄧│
││10日│││正明之簽名及印文│
│││││均為偽造。│
├──┼────┼──────┼─────┼────────┤
│2│87年12月│40萬元│鄧正明│再審原告主張:鄧│
││29日│││正明之簽名及印文│
│││││均為偽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