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簡仁助
原   告  簡宏昌
原   告  陳秀玟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告  潘虹谷
被   告 靈山聖地北靈宮即 潘金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代原告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墊支本件複丈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案拆屋還地訴訟,需經地政事務所繪測複
丈成果圖,以確定被告是否確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
及確定占有之面積及所在位置,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勘驗,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嗣地政事務
所已確定複丈費用金額除原告已預先繳納之新臺幣(下同)
4,000元外,尚需補繳18,800元,並發函通知本院轉知當事
人應儘速繳納,惟原告經本院通知後卻仍未予繳納,是本院
自有依法命原告繳納該複丈費用之必要。惟本院已於106年
3月13日裁定原告應繳納該複丈費用,該裁定亦於106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
告等人墊支上開複丈費用。如被告等人逾期不為墊支,本件
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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