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克庸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明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1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