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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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勤恩
相 對 人  邱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橋簡字第一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
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之聲請人財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橋簡字第
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茲審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11,352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拍賣所查封之聲
請人財產以獲得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
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
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
為32,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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