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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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蔣文嶽
訴訟代理人  蔣慧玲
       謝孔雀
被   告  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2年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1,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迄至105年12月28日止,被告遲付租
金已達6月(未付月份為7月、8月、9月、10月、11月、
12月),共計6萬6,000元,被告尚有7月至12月之水費、
電費共4,000元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
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乃依租賃、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
三)被告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
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9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前揭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主張,即
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每月之租金既為1萬1,000元,則被告
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1,00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亦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105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云云,惟查,本件系爭租
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雜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惟本件並非因
租期屆滿而須遷讓房屋,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2
萬2,000元,即屬有疑。又原告既已請求105年7月至12月
份之租金,而為本院所准許,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自105年
7月28日起按月起算給付,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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