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何采蓁
       王美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采蓁、王美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采蓁於民國101年至102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王美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計新臺幣(下同)14,982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
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
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
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
之日(106年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
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何采蓁竟違約未履行義務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何采蓁、王美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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