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呂月雲
代 理 人 張菀讌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七五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
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56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0年度家聲第953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受理後即於106年2月24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德字第00000
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
第三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7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14萬元,而本
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為19,833元【計算式:140,000×5%×(2+10/12),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此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