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保善
被 告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王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10公里600
公尺東向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
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徐 牡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林徐牡丹 已將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78,230元(工資37,800元、零件40,430元),扣除系爭車輛
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1,843元;
又系爭車輛修復後已為事故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另原
告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
45,000元,以上損害合計為186,843元(41,843+100,000
+45,000=186,843),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本件事故是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被告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對原告支出租車代步費用45,0
00元、修車費用計算折舊後為41,843元,及系爭車輛於事故
後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等情已不爭執。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駕駛林徐牡丹
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林徐牡丹已將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經查,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其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
59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8,230元(工資37,800元、
零件40,430元),有 唐繹 專業鈑烤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5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為96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表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7月
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043元為
限(40,430×1/10=4,043),加計工資37,800元後,共計
41,84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5年7月12日起
至105年8月17日止向親戚租車30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
,共支出租車費用45,000元(30日×1,500元=45,000元)
等情,並提出借車條及所租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61、62頁)。經查,系爭車輛進廠修理共32日等情
,有唐繹專業鈑烤廠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又依現
今市場與系爭車輛廠牌、車款及排氣量相類似之車輛租賃行
情,原告主張每日租金以1,5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45,000元之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有10萬
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05年7月13日新北汽商彬字第106號函1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此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6,843元(41,843+45,000+100,000=186,84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05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