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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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浩然
訴訟代理人  陳東暐
被   告  王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自民國104年10月迄至105年11月間,尚有36,666元之管理
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但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
理費,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規約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
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之管理費3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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