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辛文萬 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當月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貳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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