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
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就返還簽約金事件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將全數債務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六分六期償還原告。俟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債務,僅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及五月二十日,分別繳款二萬元及七千五百三十四元,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尚欠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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