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士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被   告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規定甚明。依此,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
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
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茲查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被告陳宏
源之住所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惟
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有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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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卷可按,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
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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