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棨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棨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竟不知警惕,復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其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降低而與 曾梅蘭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已造成實害結果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76號被告游棨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棨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起止8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3段附近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逾量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廣州路與嘉興街交岔口前,與曾梅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棨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梅蘭於警詢之供詞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