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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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如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交通○○○區○道○○○路局」、「局長 李泰明 」之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怡如與 蔡忠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資力欠佳,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惟又需現金使用,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怡如將其原名 陳秀娥 更改為與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收費員「陳怡如」同名,再由蔡忠文提供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通○○○區○道○○○路局員工薪津單等私文書交由陳怡如,陳怡如再赴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取得借款申請書,於其上填寫自己為申請人之申請資料,並將申請書連同偽造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送件,以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區○道○○○路局、及旗山區農會徵信貸放業務正確性,並致旗山區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因陳怡如未按時繳納本息,經旗山區農會就上開借款債權提起民事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本院聲請扣押擔任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收費員「陳怡如」之薪資,經該機關以債務人身分證字號與其員工「陳怡如」不同且該在職證明係偽造為由聲明異議,旗山區農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怡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旗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陳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
(係關於被告等在職服務之證書,其性質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私文書,致使高雄市旗山區農會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又其就上開犯行,與蔡忠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詐騙旗山區農會核准貸款,而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單,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而係以同一申貸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陳怡如明知自己資力欠佳,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
,竟持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等文書,向高雄市旗山區農會申貸,致農會陷於錯誤而核貸60萬元,敗壞金融商業秩序,迄今尚積欠農會貸款本金51萬9192元未償還,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被告學歷為高商畢業、現擔任洗碗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㈢末以,上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交通○○○區○道○○○路
局」、「局長李泰明」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等文書,雖為被告與共犯蔡忠文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高雄市旗山區農會留存,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