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馮 陳麗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馮陳麗玉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馮陳麗玉於民國100年8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興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李添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於前方停等紅燈,馮陳麗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方撞擊李添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李添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症盪微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漏載「量」)蛛蜘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馮 陳麗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添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陳麗玉(下稱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22頁正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添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第24至25頁;交簡上卷第47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8頁、第26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自後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側,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症盪微量蛛蜘膜下出血等傷害,是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並認定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復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另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當日陪同告訴人就診並未診斷出有前揭傷勢,前揭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共260,000元,被告並已於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9日分別匯款60,000元、20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字卷第50頁、第63至6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若被告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