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光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光正自民國102年7月27日晚間6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上「桃群餐廳」內飲用玉泉清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由 陳彥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温光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温光正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8時59分,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測得温光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温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於夜間騎乘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陳彥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本當從重量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止,惟因被告竟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2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