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清榮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與 楊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清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6-7頁背面、第45-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19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第22-25頁、第28-3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另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同罪質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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