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大漢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宋佩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 鄧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自上訴人資遣,並領取資遣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2,375元。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9年12月16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於104年1月4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私校技工、工友之退撫資遣金給與方式如下:私校退撫會所核給之給與,加上學校應補足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所核給之給與差額,等於勞基法規定所核給之給與。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資遣生效時,年齡54歲,任職上訴人期間年資為12年9個月。上訴人應依據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給與被上訴人資遣費。
三、惟上訴人之前承辦人誤用計算公式,以勞工退休金之算法計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計算方式如下:(一)適用勞基法生效日至勞工資遣日期止(91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計年資12年
6個月,計25個基數,因此依據勞基法應發予之資遣費:762,375元{30,495元(本俸16,425元+專業加給14,070元)×25基數}。(二)私校退撫會核定退休金額為:283,500元,{17,970(退休月支金額)+930}×15(8年之基數)。(三)因此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為:478,875元(即762,375-283,500),但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規定,導致被上訴人溢領資遣金額。
四、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發現被上訴人領取之資遣金額有誤,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及103年12月30日以雙掛號函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額,計339,106元{上開承辦人依據勞基法規定所計算出之資遣費478,875元-上訴人應補足與勞基準法規定所核給之給與差額139,769元(30,495×4又7/12)},並多次以電話方式溝通,另於104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知會至今,被上訴人仍未返還該筆款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339,1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日至103年8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因學生人數減少,上訴人欲精簡人員而提出「職員工提前退休專案」,希望職員工自動申請提前退休。被上訴人提出提前退休申請經直屬主管、上級主管、人事主任、校長等單位核定准予申請,上訴人提出「本校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故採優於勞基法規定計算方式之資遣費發放」,故承辦人以優惠申請方式核算年資12年6個月計算25個基數,所計算出之資遣費762,375元,扣除私校退撫會核發金額283,500元,核發478,875元,先前已多人以此方案申請核發,且此筆金額係經由人事室、出納組、總務處、會計室、秘書室、校長等6單位簽示核准核發,因此被上訴人經由合法正常管道申請「職員工提前退休優惠專案」並無不當之處,又當初係人事室給被上訴人試算表,告訴被上訴人如果提早退休可以拿到上述金額,被上訴人才同意辦理提前退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提出「退休優惠專案」之申請,然嗣後被上訴人係同意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資遣,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願被資遣同意書」可稽,因之,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意以「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上訴人雖允諾除發給依勞基法計算之資遣費以外,另仍依「大漢技術學院職員工提前退休優惠專案」第3條第2款規定發放「優惠退休獎金」,然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金額即為「762,375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告知其因資遣離職可獲得給付之金額為762,375元云云,為片面之詞,洵不足採。
二、次查,103年6月5日被上訴人同意被資遣之際,雙方對於上訴人應發給款項,僅就給付依勞基法計算之「資遣費」及學校「優惠退休獎金」達成共識,當時上訴人並未計算實際應給付之資遣費及優惠退休獎金共計若干金額,已如前述,此觀私校退撫會,針對被上訴人資遣案之資遣給與審定金額為283,500元之時間為「103年7月28日」,以及上訴人人事室計算被上訴人資遣費之簽呈日期為「103年7月29日」自明。
兩造於103年6月5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際,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因資遣離職可獲得給付之金額為762,375元」,原審判決未遑詳究,即認上訴人「告以其因資遣離職可獲得給付之金額為762,375元」以及被上訴人「允為接受上項金額給付而辦理離職,兩造乃就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述條件達成合意」等語,尚乏依據,甚與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29日」計算發放金額,並非於「103年6月5日」被上訴人接受資遣時,即已計算發放金額之卷證資料不符,自有未洽。何況,縱令上訴人承辦人曾提供「試算表」供被上訴人參考,然「試算表」僅為「試算」,並非「正式」之計算表,究竟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金額若干?應以依法計算之金額為準,上訴人並不當然受「試算表」之拘束,其理至明。
三、被上訴人既同意被資遣,並同意上訴人以給付勞基法計算之資遣費及發放優惠退休獎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按「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方式計算,惟上訴人承辦人員卻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以「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方式計算「資遣費」,致上訴人共溢發339,106元資遣費,此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後,上訴人承辦人員對於資遣費之計算「適用法規錯誤」所致,並非意思表示錯誤,尤非「動機錯誤」,而「適用法規錯誤」自應「適用正確法規」,並無撤銷錯誤意思可言,縱令上訴人承辦人曾給被上訴人試算表亦然。上訴人對於資遣費之計算,於發現「適用法規錯誤」之後,適用正確之法規更正資遣費之計算,即符合兩造終止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溢領之資遣費339,106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9,106元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對於資遣費之計算「適用法規錯誤」,為「動機錯誤」,一方面認動機錯誤,「應不得撤銷之」,另一方面又認「況且,原告並未向被告主動『撤銷』以給付資遣費762,375元作為終止勞動契約條件之意思表示」云云,理由前後矛盾,亦有未洽。
四、本件被上訴人溢領款項,雖為上訴人承辦人員對於資遣費之計算「適用法規錯誤」所致,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溢發款項既經被上訴人受領,則屬被上訴人就該受領部分,生是否溢領及溢領部分之給付應否返還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溢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且縱令上訴人有監督不周之過失,致資遣費被溢領,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尚非不得請求返還。綜上所陳,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資遣費,並非一併請求返還「優惠退休獎金」,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反悔,「自不許雇主事後反悔而請求返還」,失之釐厘,差之千里,尚有未洽等語。
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106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要其提前離職就是有一個保證,所以被上訴人才會提前離職。雙方經合意協議,承辦人提出條件後,被上訴人認為可以接受,才提出退休方案申請,既然上訴人已付款完畢,後來又反悔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以正常管道申請退休,核發之退休金額部分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現擔任技工,係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第1072次行政會議通過「大漢技術學院職員工提前退休優惠專案」,自願於103年8月1日前提前退休者,其中優惠退休獎金標準:符合到校服務年資10年(含)以上,未滿20年條件者,發放優惠退休獎金標準為離屆齡退休之年數乘以申請自願退休時二分之一本俸。被上訴人即依前項專案申請,經上訴人同意後發給被上訴人762,375元(包含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資遺給與283,500元及上訴人所支付之478,875元)及90,343元優惠退休獎金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27日(103)儲遣字第0212號函、上訴人事室簽、上訴人職員工提前退休優惠專案、上訴人職員工提前退休優惠專案申請表、被上訴人願被資遣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勞動基準法並無所謂提前退休,本件對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762,375元,上訴人主張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而誤依同法第55條計算,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退休,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之方式計算,是本件有爭議者,係兩造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離職之金額應依何標準計算?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要係依上訴人所提之「大漢技術學院職員工提前退休優惠專案」,向上訴人申請「提前退休」,固有上揭申請書在卷可稽。然依上揭「大漢技術學院職員工提前退休優惠專案」,僅就適用對象及優惠退休獎金標準為約定,惟對除優惠獎金外,其餘離職金應如何計算,並未明確約定。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請上開「提前退休」時,亦同另簽立「願被資遣同意書」,同意:「本件原任職大漢技術學院進修部教務組得任技工鄧善德,同意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接受資遣」,有該資遣同意書附卷足憑。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是綜合上揭被上訴人之申請書、願被資遣同意書可知,上訴人係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之計算方式及依「大漢技術學院職員工提前退休優惠專案」第3條第2款規定發放「優惠退休獎金」,計算被上訴人離職金,且勞動基準法亦無所謂提前退休,本件實係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退休」,故應依退休金計算方式計算其離職金額,即不足採。而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之方式,計算本件被上訴人離職金額,核與上述被上訴人同意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亦可認此部分當時上訴人確係以勞動基準法資遣加計優惠退休獎金之方式計算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應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應堪認定。
三、又自99年1月1日起,私立學校退撫儲金新制施行後,技工、工友、駕駛即退撫事宜,回歸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年資結至98年12月31日,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發給此部分之給與283,500元,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計4年又7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後為139,769元,應由上訴人支付。
惟上訴人已支付478,875元,確有溢付339,106元(478,875-139,769),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10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溢領之339,1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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