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上訴人 文暉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王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七萬零五百零二元工程尾款及一百萬元保證金債權,而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自八十年五月十日開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提出竣工報告單竣工日止,工作天共四百零三點五日,計逾期二百二十四點五日,經斟酌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完成驗收,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仍未放纜使用,上訴人自稱無實際損害,僅有抽象損害及該工程履行期間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因未及時申請核准延長工期之遲延原因等有關情狀,將兩造所約定遲延一日之違約金四萬元酌減為每日五千元,是被上訴人因遲延竣工,應支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一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自得在該額數內與被上訴人上述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保證金計六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二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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