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83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共六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
(1)原告所持有被告所開立六張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共計九十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康和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被告會開出上述支票,起
因為訴外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暉
公司)向康和公司借款,後來因為春暉公司無力償還且已
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而無法開立支票,而康和公司另積欠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一億餘元,故康和公
司建議由被告代春暉公司開立支票給康和公司,春暉公司
向康和公司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包括春暉公司的 劉麗文 、乙
○○等二人及歌林公司的 劉啟明 、 李敦仁 、 高超群 等三人
,康和公司並言明被告代春暉公司所開出共九百十八萬六
千元之支票僅為整合康和公司積欠歌林公司款項的一種工
具,待日後康和公司將對春暉公司之債權移給歌林公司之
後,會將被告代春暉公司所開出的支票全數返還被告。原
告所持有之上述六張共計九十萬元之支票,即為前揭被告
代春暉公司開出九百十八萬六千元支票中之部分支票。
(2)康和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出「債權讓與通知
書」通知春暉公司,康和公司對春暉公司之全部債權(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之
本息併同違約金等請求權及各項從屬權利、本票債權、擔
保品等,全部讓與歌林公司,意即康和公司對春暉公司或
代春暉公司開立支票的被告均已無任何債權之存在,且康
和公司並允諾會將被告代春暉公司所開出而尚未兌現的支
票如數返還被告。今康和公司對春暉公司之債權既然已經
全數移轉給歌林公司,原告仍僅因持有被告代春暉公司開
予康和公司之支票,逕而要求對原告無任何債務關係的被
告給付票款,實屬無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康和公司背書如附表所
示支票共六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供佐參。
經查,被告前開主張之其對康和公司(執票人即原告之前
手)之抗辯事由,固然可對抗直接當事人康和公司,惟被
告並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明知康和公司無實質之票據權
利)自康和公司取得系爭六紙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
段及前開判例意旨,即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原告便應
依支票上所載文義即發票人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