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所載「許博智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2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許博智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6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徒刑易科罰金,於100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8月2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102年7月3日9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2年7月3日上午9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嗣於翌(4)日17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翌(4)日下午5時20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及殘渣袋1只」,應予更正為「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
2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博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毒品、侵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被告許博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2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及殘渣袋1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移送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扣案之分裝鏟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品,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使用,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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