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劉聯宏
劉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聯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1年5月15日被告劉聯宏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被告劉聯宏數次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還款,至今計積欠原告305,
271元,及其中299,925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劉聯宏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聲請對被告劉聯宏強制執行,經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詎嗣發現被告劉聯宏違約後,已於94年11月3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歡慧。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準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又據民法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塗銷。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被告劉聯宏於94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劉歡慧,其債權、物權行為皆發生在原告與被告劉聯宏簽訂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侵害原告債權自不待言,故被告明知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
(二)並聲明: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劉聯宏與劉歡慧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⑵被告劉歡慧就前項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
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聯宏所有。
備位部分:⑴被告劉聯宏與劉歡慧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劉歡慧就前項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
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聯宏所有。
三、被告劉聯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歡慧則答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徒以被告間有兄妹關係,臆測被告間買賣有害及原告債權,亦無理由,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間於94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因被告劉聯宏與訴外人 劉一賢 對外欲出賣其各自產權三分之一,伊因亦為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一所有權人,爰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以避免與陌生人發生共有關係,被告劉歡慧並不知道被告劉聯宏欠有很多債務。
當時被告劉聯宏持有系爭房地持分僅2.9坪,其以市價每坪172,500元購買並申請銀行貸款抵充房價,洵為合理。原告空言片面指摘被告通謀虛偽及侵害其債權云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劉聯宏於91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數次向原告借款,至今計積欠原告305,271元,及其中299,925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聯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94年10月26日訂立買賣契約為原因,於97年1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之被告劉歡慧。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先位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當然無效云云,為被告劉歡慧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劉歡慧既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該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劉歡慧所提其向被告劉聯宏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憑證及銀行貸款證明等件,被告劉歡慧確實支付50萬元予被告劉聯弘以為購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對價,洵屬有據,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間確有通謀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先位請求確認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⑵被告劉歡慧就前項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聯宏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劉聯宏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劉歡慧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應予以撤銷云云,為被告劉歡慧否認知情被告劉聯宏欠有很多債務,辯稱伊係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因共有人之被告劉聯宏及訴外人劉一賢欲出售其應有部分,而由伊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等語。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歡慧已否認知情被告劉聯宏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害於其債權人,對此受益人知其情事之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劉歡慧與被告劉聯宏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共有人間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歡慧向被告劉聯宏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時,知情被告劉聯宏之出售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被告劉歡慧所辯,應堪採信。揭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⑴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⑵被告劉歡慧就前項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聯宏所有,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