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3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自訴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自訴人夏興國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所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8號原判決繕本,且未敘述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㈡本件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卻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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