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粘文輝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尚知認錯,態度良好,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惟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偵卷第13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粘文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文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102年度簡字第8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在其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10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號前因執行另案搜索時,發現其在場且為列管毒品人口,其當場向警自首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其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文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坦承該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