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原選任辯護人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良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工具,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起,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王峻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電話中約明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王峻益即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前往林良原工作地點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奕品印刷有限公司」之樓梯間,由林良原交付重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峻益,王峻益則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予林良原,林良原並從中賺取該價金與販入價額間之差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以營利。
(二)於102年1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起,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峻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電話中約明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後,林良原旋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前往王峻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後方巷內,由林良原交付重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峻益,王峻益則給付現金1,400元予林良原,林良原並從中賺取該價金與販入價額間之差額約400元以營利。
(三)於102年1月21日下午9時41分許起,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林淑梅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電話中林良原同意林淑梅先行積欠購買毒品之價金,雙方並約明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後,林良原於同日下午9時59分許,前往林淑梅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樓下,由林良原交付重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淑梅,林淑梅則暫時賒欠價金1,200元,林良原並預期從中賺取該價金與販入價額間之差額約
200元以營利。嗣經警對林良原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林良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峻益、林淑梅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01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就被告有於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營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賣1,500元賺500元,賣1,200元賺200元等語(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7頁正面)不諱,堪信被告確有從中獲取相當比例差額以營利,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涉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另具狀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學良 等語,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學良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706號卷一第
6至7頁、第102至103頁)不諱,惟以本案係經警方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故於查獲被告前已經掌握與被告相互通聯之代號「甜」、「 小良 」之林學良及其行動電話門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聯紀錄表1紙(同上偵卷二第139頁)在卷可參,再經本院調閱林學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2-1至62-2頁),亦查無林學良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而遭起訴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學良,然尚乏證據足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林學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刑,是辯護人上開聲請,顯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流毒無窮,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甚鉅、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600元、1,
4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起訴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劉景宜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